nana-nana x NBA 全新联名球队限定手袋释出
{2}梁治平:《英国普通法中的罗马法因素》,载《梁治平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移植的必要性愈发不可抗拒,从而逻辑的结论必然是:……中国实现法治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个以法治文化精神重构中华民族文化精神的过程。{47}所以,解决中国法律文化与法制精神的冲突问题,实际上是解决以下系列问题:澄清现代性与全球化的内涵、实质和机制。
因为,中国法治实现之路已经不可能独立于全球化之外,中国法律向全球化看齐也并不必然是去中国化,那么对邓先生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批判除了其积极价值之外,也还有值得我们反思的地方。在批判的全球化视界下审视并汲取中国法律文化的优秀成分,不仅有利于保持法制现代化的中国性,也必将大大丰富全球化的内涵。法官的法律解释以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前提,而自由裁量权在某种程度上深藏在一切法律体系里,……或许实际上它就已经建造在法律规范里。{38}前引{7},吉登斯书,第18、44页。{33}定义自我同时就是建构自我的过程,民族精神与民族意识正是在这一过程中确立自身:民族意识是由知识分子和学者宣扬起来的,并在有教养的城市市民阶层中逐渐普及开来,其核心是一种虚构的共同出身、共同的历史结构以及具有同一语法结构的书面语言等。
鉴于法律人群体的复杂构成,根据他们在法律移植与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不同作用,笔者将之分解为以下三个亚群体: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引进域外法律规则的立法者、法官。可以说,文本中心主义是传统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这样的民间法秩序显然是无法被任何国家法秩序所互动所吸收,在今天汗牛充栋的民间法研究著作当中,我们极少看到对这样一些负面性的民间法秩序的研究。
法治建设作为当下中国一项前无古人的事业,无论从时间压力的角度来看,还是制度试验成本的角度来看,都只能以西方法治模式为参照。很多学者通过对乡村、基层、少数民族、古代社区法律实践的人类学分析,都能发现这些法律实践在语境上的合理性,法律的地方性被当成了一种理所当然的品质[26],但对于这些同时并存又具有各自合理性的法律实践如何进行取舍,国家法如何对其进行整合,却极少有人能够给出可行性的意见。在学术领域,有了一定的学术自由,学术标准开始独立于政治标准,在这种有限度的自由空气下,某些学者能够凭着纯粹的学术资本而声名鹊起。在改革开放之前那种大一统的政治体制之下是没有犬儒主义的存在空间的。
挖掘新的学术资源是很容易的,我们完全可以深入乡村、深入基层、深入少数民族社区,就普通百姓零零碎碎的实际生活写出一大本厚书,而且读起来甚至比小说还有趣,还有哲理。我们只要看看当下中国的各种社会问题与制度性危机,我们就会发现,所谓的民间法研究是游离于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之外的。
厉尽国:《法治视野中的习惯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主要是第四、五、六章。邓正来《生存性智慧模式》,载《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5-10页。第四,某些少数民族和边缘群体的生活规范和秩序,这一类主要体现对少数民族仍然有效的规范或者己经失去效力的一些民族志和典籍的实证研究,如高其才对瑶族、藏族与其他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及其立法认可的实证研究吸周世中等对瑶族、侗族、苗族习惯法的社会调查与研究[14],龙大轩对羌族习惯法规范的实证研究叭吴大华对苗族、侗族习惯法规范的实证研究以及对民间法的现代价值的强调[15]。最后,民间法研究者对其研究的现实意义的放大还体现于多数学者对民间法合理性的假想上,而普遍忽视了民间法秩序中的负面部分,如历史上的九仙会、黄带会、天地会、哥老会、大刀会、洪门、槽帮、青帮等秘密社会秩序,研究民间法传统的现代意义的学者往往只看到宗族秩序中道德家族主义一面,而忽视了某些民间法秩序中不道德家族主义一面,这些秘密组织是相对于公开化秩序的地下秩序,内部有着统一化的暗号与规则,其对内的道德理想主义与对外的反道德主义并存,对内的团结互助和对外的麻木不仁并存,这些秘密社会组织因其系统性的盲目和无情,作起恶来比公开化社会组织更加肆无忌惮、更让人触目惊心[27]。
但是法学界民间法研究者们的认识并没有进步,还在政治国家与民间社会之间不停地打转。这种民间法研究范围太有限,根本代表不了中国法律实践的核心经验,而只具有新的意义与边缘性的意义。以及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进路》,载朱晓阳、侯猛编:《法律与人类学:中国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8页。但是,那些强调本土资源、中国特色、中国路径、中国模式、主体中国的学者极少进行这种批判。
与此类似,民间法研究者并非真的没有发现现实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所在,并非真的傻,而是以一种深思熟虑的方式装傻。可见,本土资源研究的目的无非就在于挖掘中国人的实际生存经验,而各种民间法研究也正是出于这样一种理论旨趣,但其仍然遗漏了某些重要的内容,而这些内容也许正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瓶颈性障碍所在。
第三,可能受国家正式法律建制和政治权力影响的乡土和基层法律实践,如朱苏力对农村基层法院法律实践与国家法在认知与规范方面关系的研究[1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0、53页。
在费孝通看来,传统乡村社会的礼法秩序是一种相对自治的软性秩序,而且构成传统乡村社会的核心秩序。而民间法研究就是这样一种overpoweringdrug,民间法研究具有一种既中立客观,而又具有现实意义的绝佳外表。古希腊的犬儒主义是真诚严肃的,而现代犬儒主义则变得虚伪懦弱。首先,民间法研究者们无视实在法在现代民族国家的秩序整合中所发挥的关键性地位,通过将民间法拔高到与国家法并列的二元并立地位,使民间法成为中国法治建设大局中与国家法平分秋色、旗鼓相当的秩序整合模式。在如此外表之下,似乎就能切中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根本性问题。斯洛特底克将现代犬儒主义定义为经过启蒙的错误意识,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说法,刻画出现代犬儒主义无力改变现实但又清醒的态度
的确,波普尔的知识论、伽达默尔的阐释学迫使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不过生活在一个我们信其所是[12]的世界,不得不承认在生活世界里,主观偏见或前见(prejudice)是无处不在的。[4] 另外,现实发生的法律移植都是部分的移植。
反映了当前这个大变动的世界——人类活动的范围空前扩大,不同文化集团之间的碰撞和交流因此而空前增加的同时,各民族国家之间的竞争呈现新的形式这样一个背景。他们从社会学理论的新成果中吸取营养,主张法律多元主义定义,强调法律意识是民族文化的集中体现、法律是地方性知识等。
实际上,萨维尼也并不否认法律和民族精神是发展变化的,他所反对的是立法者以自己的主观去改变或打断那种原本是无意识力量作用的过程。到了当代,尤其是70年代以来,质疑的声音变得响亮起来。
他们都认为最好的只能是自己的,——这是有卓越洞察力的见识。不用去回顾我们都已耳熟能详的历史事实,只要看看当代各国法律无一不是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向他国借用材料以信将法律之外材料加以同化的结果,[9]我们似乎就只能说:或者是世界各地的民族和国家的民族精神相似处不少。在比较法领域,尤其是在法律移植问题上,这一时代背景通过与国际接轨和本土化这样的话语表现出来。因为在这里我们陷入了一个悖论:为了认识一个社会的某一组成部分(这里指法律)我们必须了解整个社会(不可分析)。
法律绝不只是反映社会现实的被动物,它具有创构、建设和生成的作用。的确,如果存在一种在各方面都合当地情况刚好吻合的法律,那么它作为一个整体如被搬到一个与当地必然存在差异的他地,肯定不是最适合新地方最好的法律。
无法摆脱和不能摆脱,是因为人如果没有一些基本前见支持日常生活所必须的确信,是无法生存、无法与人交往的。但说到法律,我们总是很自然地说美国的商法、法国的行政法等,因为法律作为人类作为集团而行动的组织化、规范化方式,是一国、一民族文化表现,是彼此区别的。
这种从以前的个别归纳出来的一般,总是不完全的,因此总是必须接受未来实践的检验的。这种最好的法当然是难于移植的。
人们通常因此认为孟德斯鸠是反对法律移植的。在当代,对什么是法律的回答似乎在渐渐趋同――虽然在对法的本质(内在视角)追究上,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之间的分歧仍存在。参见梁治平 :《法律的文化解释》 三联书店1994年版 第53页 进入专题: 法律移植 本土资源 本土化 。[21]在这样的情境中,法律的融合、交流似乎是无法避免的。
这等于是说,在特定的时空中,特殊的团体对某种知识具有垄断性或专有性的掌握(monopolistic or privileged access)。是象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一样,法律首先是民族精神 (Volksgeist)决定的。
因此,认真地探究法律移植是否可行或法律移植何以可行对于作出理性的抉择是必要的。[8]但事实上,各民族的法律(也许包括各民族的文化)看上去并非彼此隔绝。
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的法的精神。[1]Alan Watson :《法律移植论》,贺卫方译,《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1期 [2]例如,作为前苏格拉底哲学家之一的普罗泰戈拉就是法律移植的反对者――他认为人是万物的尺度,而人都是平等的,所以当人们意见分歧时,没有客观依据判断谁对谁错。